索引号: | 11341800MB19407743/201709-00005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池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主题分类: | 国土资源、能源 / 土地 / 矿产 |
成文日期: | 2017-09-07 | 发布日期: | 2017-09-08 09:43 |
发文字号: | 池国土资函〔2017〕393号 | 有 效 性: | 已失效 |
标 题: | 关于印发《池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发利用科、矿业权管理科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6-2819126、0566-2819125 |
关于印发《池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池国土资函〔2017〕393号
贵池、九华山、开发区、平天湖风景区、江南产业集中区分局,机关有关科室:
《池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池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17年9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池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池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行为,加强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交易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交易工作,监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交易活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项目合同备案,以及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相关信息的公开;
(二)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交易活动实施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受理和处理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本款所称事前监督,是指对交易项目是否符合法定交易条件的监督;事中监督,是指对自办理进场登记至交易合同签订之间的监督;事后监督,是指对交易合同履约情况的监督。
(三)协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进行评价考核;
(四)负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竞争主体、交易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市登记发证的采矿权出让必须纳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
第五条 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交易流程实施全程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出让文件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公告发布、出让文件发放是否规范;
(三)异议受理及处理情况;
(四)是否严格按照出让文件的规定受理竞买(投标)人申请;
(五)竞买(投标)人申请资料、资格审查、资格确认的规范性、保密性和及时性;
(六)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是否公开、公正、公平;
(七)出让结果发布的及时性;
(八)出让交易后期履约情况;
(九)其他交易事项。
第六条 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项目登记,公告发布,开标评标或评审、竞价,成交公示,交易结果确认,投诉举报,交易履约等全过程监控。
第七条 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公告、出让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有异议,并及时在交易过程的相应阶段和法定时限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给予答复。
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交易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投诉。投诉以书面或电子方式提交投诉材料,并附具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异议、投诉均实行实名制。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第八条 投诉事项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对于重大案件或情况复杂的投诉,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报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未参与投诉涉及的交易活动,或与该投诉事项无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出让交易法定时限的;
(五)已经做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条 建立市场主体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交易事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市场主体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对失信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惩戒。
建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监测预警制度。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建立联合抽查机制,对有效投诉举报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第十一条 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交易履约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通报。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相关媒介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对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程序和相关制度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纠正;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发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负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