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00MB19407743/201701-00002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池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主题分类: | 土地 / 矿产 / 土地征收 |
成文日期: | 2017-01-25 | 发布日期: | 2017-01-26 17:08 |
发文字号: | 池国土资函〔2017〕54号 | 有 效 性: | 已失效 |
标 题: | 关于印发《池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策法规科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6-2819667 |
关于印发《池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池国土资函〔2017〕54号
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公开、公正、公平的行使,现将《池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池州市国土资源系统实施土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池州市国土资源系统实施矿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池州市国土资源系统实施测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
1、《池州市国土资源系统实施土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
2、《池州市国土资源系统实施矿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
3、《池州市国土资源系统实施测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
池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17年1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池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国土资源系统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国土资源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全市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国土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进行审核监督。
国土部门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立案查处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相近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标准应当相同或相近。
第六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新的规范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第七条 确定自由裁量权阶次标准,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适用种类和幅度内,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等因素,以及法定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确定。
第八条 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包括以下内容:
1.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2.对情节轻重的认定;
3.确定处罚的具体种类;
4.行政处罚幅度内确定处罚的具体数额;
5.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
第九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避免以下行为:
1.滥用职权、宽严失度;
2.违背社会常理、道德、习惯;
3.相同情况,给予不同处罚;
4.调查不细,事实不清;
5.适用法律错误。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2.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
3.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4.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在对应阶次范围内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情况的;
2.当事人主动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或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后果的;
4.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在对应阶次范围内从重处罚:
1.边查处边违法的;
2.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3.有抗拒检查、暴力抗法等妨碍公务行为的情形的;
4.故意隐瞒事实,作虚假陈述的;
5.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6.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7.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8.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影响恶劣的;
9.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责令改正、对未改正而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对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视延长的具体情况给予不同阶次的处罚。
第十六条 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办案人员应当对处罚的种类、具体标准和罚款额度提出建议,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请局领导签批后正式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自由裁量权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自由裁量权执法依据和程序公示制度、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和审核监督机制。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权的,经查证属实,视情节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