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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决策背景和依据
(一)政策背景
按照《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为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先后印发《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等文件,标志着探矿权、采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国家出让新设探矿权、采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
财建〔2006〕694号、财建〔2008〕22号均明确规定: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2008年4月,安徽省财政厅 国土资源厅在《转发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8号)中,明确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其探矿权在300万以下、采矿权价款在1000万元以下的,原则上一次性缴清;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发证的采矿权,其采矿权价款在500万元以下的,原则上一次性缴清。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3号),《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已于2020年1月23日起失效。因此《转发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8号)同时失效。
(二)现行规定 按照《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7〕29号)》要求,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于2017年6月下发《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根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矿业权出让收益高于规定额度的,可以分期缴纳,但同时规定:一次性缴纳标准,首次缴纳比例和分期缴纳年限,由省级财政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目前,安徽省尚未配套出台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的具体规定。
二、制定意义和总体考虑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做到既依法依规又为企纾困,优化营商环境,确有必要出台相关规定,规范市本级矿业权出让收益征缴工作。
三、研判和起草过程
在今年“新春访万企、助力解难题”活动中,部分矿山企业因自身资金困难提出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为此,2022年1月27日市财政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关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有关事项的请示》(池财资环〔2022〕36号)向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自然资源厅书面请示。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省厅要求,市财政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接沟通和查阅相关规定,并组织有关人员起草、讨论和修改,形成《关于规范池州市矿业权出让收益征缴的通知(征求意见稿)》。3月9日,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池财综函〔2022〕11号文向各县、区政府、市直相关部门征求了意见,并按照反馈意见进行了完善。3月30日,市财政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召开部分矿山企业座谈会,邀请了中一矿业等7家矿山企业负责人参加会议和征求意见,并按照会议意见进行了完善。4月11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召开局务会审会予以审议,会议原则同意《关于规范池州市矿业权出让收益征缴的通知(送审稿)》,要求进一步完善后联合市财政局印发实施。4月20日,市财政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池州市矿业权出让收益征缴的通知》(池财综〔2022〕128号)。
四、工作目标
进一步规范我市矿业权出让收益征缴工作。
五、主要内容
《通知》共计六条,主要内容为矿业权出让收益一次性缴纳的原则、分期缴纳的金额和期数、滞纳金的收取、出让收益的分成、实施时间等,做到依法依规征缴我市矿业权出让收益。
六、创新举措
结合我市实际,根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在请示省厅同意后,《通知》对矿业权出让收益一次性缴纳的原则、分期缴纳的金额和期数作出了明确规定,做到依法依规、公开透明,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缴提供了根本依据。
七、保障措施
市财政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每年对《通知》执行情况进行总结,确保《通知》各项规定落实到位。
八、下一步工作考虑
《通知》自2022年4月20日起施行。在实施过程中,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机关:池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咨询科室:矿业权管理科 江涛 咨询电话:0566-2819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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